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4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基於財政部民國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7570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作成財高國稅徵字第0980002368號(下稱原處分)決定時,應以第2次實物抵繳時點重新審酌。惟原處分逕以第1次實物抵繳時點判斷,原判決有未指摘原處分違法之違誤。第1次實物抵繳與第2次實物抵繳內容並不相同,且第2次實物抵繳並未逾期,原判決認第2次實物抵繳已逾申請抵繳贈與稅之期間,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原審曾當庭表示法律未規定抵繳以1次為限,亦經被上訴人承認,且被上訴人並未審酌第2次申請抵繳時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足證原處分並非適法。故應以第2次申請之時點認定應否准予實物抵繳,原判決認應以第1次時點為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現金進出皆因向銀行借貸(及清償)款項所致,並無還款時間及資金流程無法核對之情形。即使本件應以第1次抵繳時點認定抵繳是否合法,原判決以形式認定上訴人於第1次抵繳時有高雄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913,319元,現金存款共9,014,515元,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反認定上訴人故意造就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條件成就,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向高雄銀行借貸15,000,000元,又主張其以向第三人借得款項以清償貸款,卻無法證明上開金額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款項,上開還款時間及資金流程亦無法核對,準此,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持有之高雄銀行存款餘額7,913,319元係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被上訴人於依據銀行資料查得上訴人之現金存款共9,014,515元存在,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既主張其存款係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對高雄銀行之貸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以資證明其上揭所言屬實,上訴人主張,尚難遽採。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現金存款,皆為償還高雄銀行借款15,000,000元之用,故無法以此等金額繳納稅款。足證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其贈與韓敏源及韓敏雄等2人之源盛公司股票抵繳93年度贈與稅時,尚有上揭現金存款共9,014,515元存在(扣除3筆共同基金2,000,000元)。則被上訴人97年4月1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21237號函,認定本件贈與稅應納稅額為2,750,126元,尚在現金存款足以支付範圍內,上訴人應無繳現困難情事,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定須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97年4月1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21237號否准函之處分,上訴人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已生實質及形式拘束力,則上訴人於納稅期間經過後,復以相同實物申請抵繳相同稅款,仍應以上述第1次申請抵繳時之否准處分為基礎。上訴人於納稅期間(97年1月15日)經過後,於97年7月9日復以「相同實物」申請抵繳相同稅款,仍應以上述第1次申請抵繳時之否准處分為基礎。且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抵繳93年度贈與稅時,仍有現金存款共9,014,515元,被上訴人認定原核定本件贈與稅應納稅額,尚在上揭現金存款足以支付範圍內,以本件原處分函,否准上訴人抵繳申請,自無違誤。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實物抵繳贈與稅之條件;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申請抵繳贈與稅,應已知悉贈與稅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上訴人對高雄銀行之15,000,000元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然上訴人先行清償其高雄銀行貸款合計15,033,399元,致形式上現金不足繳納贈與稅款,顯係故意造就「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則縱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狀態,亦無法認上訴人之條件成就,而應准予抵繳。又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以該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贈與稅確有困難,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以實物抵繳贈與稅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