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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擔任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職務,民國95年間透過訴外人即證人李丙奕,得知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對政府機關或學校施作綠化工程,乃電匯捐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至羿任公司銀行帳戶。直至媒體報導羿任公司(負責人據悉是施志鴻)幫助富人逃稅等事,而檢調單位及稅捐稽徵機關亦來電告知捐贈者會收到羿任公司退還75%至80%金額,惟其並未收到該筆退回款項,是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與不實申報捐贈金額之情事。李丙奕表示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有退款予上訴人,且其有關退款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扞格;又李丙奕前被羈押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壓力下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另證人劉匡晉退款給旗下之業務員時,亦無法確認客戶究竟有無收到退款,故不能排除有業務員自始未告知招攬客戶可以退款事項,卻事後向負責人施志鴻聲稱要退款,並將退款私飽中囊之可能。原判決忽視李丙弈就「是否有退款」及「退款方式」等事,陳述前後不一,曲解施志鴻之證詞,違反證據法則。依訴願法第39條,須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始得提起訴願,上訴人為行使權利已繳納,原審遽以認定為上訴人不利之事實。原審未能就是否有逃漏稅捐事證進行調查,基於瑕疵證據進行臆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調查之證據,並參酌南庄國中95年9月4日莊中總字第0950001346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羿任公司於大眾銀行之存摺、被上訴人所查羿任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板橋地檢署96年10月30日板檢榮玄96偵18471字第102841號函及羿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板橋地院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人施志鴻、李丙奕、胡躍瀧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上訴人確有參加施志鴻所屬業務員李丙奕所招攬之校園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取得施志鴻以羿任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於96年5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以申報,並將上開4,000,000元列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惟其實際繳納之款項為發票金額之20%,上訴人確自始知悉可退款之事,亦確有收到退款,被上訴人乃予以追認系爭捐贈扣除額800,000元,並非僅憑上開板橋地院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證,而未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所為剔除上訴人系爭年度申報上開列舉扣除捐贈3,200,000元,尚無可議之處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