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8年、91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4年、90年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暨84年及90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638,631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相對人以99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33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抗告人出境,並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公法人之機關於其公務所所在地外,另設有相當於事務所或營業所性質之單位或機構者,對於該單位或機構之業務涉訟者,自得由該單位或機構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經典公司之營業處為臺中市○區○○路○段160號35樓之3,是其稅捐稽徵自屬相對人所屬中區國稅局之主管業務,又相對人99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337號限制出境處分,亦係以南投市○○○村○○路○號4樓為機關地址,並於該函記載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足見相對人中部辦公室之地位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中部辦公室依授權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屬於其本身之業務,則相對人中部辦公室所在地之行政法院亦應具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管轄法院等語。
㈢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5頁)所載
「被告」係財政部,雖其原載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村○○路○段4樓(財政部中部辦公室),然抗告人於99年8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原審卷第48頁)陳報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無非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爭執,尚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