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3號上 訴 人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誤認將「商標移轉」需經「公告」始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並發生登記對抗效力,惟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係以登記為基準,並非以公告為基準,參酌被上訴人93年3月30日(93)智商0941字第9380138390號函釋意旨亦說明登記係以商標專責機關准予移轉登記,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之日為準。原判決對於商標法註冊與商標移轉設立二種不同制度疏而未論,竟以商標法第12條規定作為商標移轉應經公告為依據,並將商標移轉登記對抗生效時點誤為公告於公報上時,違反商標法第35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將發生在後之扣押命令,誤予溯及效力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然上訴人並非扣押命令或執行名義之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可知查封效力發生時點係於查封實施後,不及於查封前,系爭商標權既於96年3月20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紡織公司合意移轉且已成立生效,系爭商標權已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為本件商標移轉登記申請,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收受法院執行處之禁止系爭商標移轉命令,本於其職權無從辦理禁止移轉,應要求法院另為禁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商標法第35條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所作成之96年5月7日核准處分之瑕疵是否達成違法行政處分之程度,違反之效力為何,原判決均未詳加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縱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所作成之核准處分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之程度,上訴人至少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事由,即撤銷核准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不存在或顯然小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非被上訴人得任意撤銷,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作為撤銷核准處分之依據,其法律適用與解釋顯有違誤,亦有違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商標註冊後,始生排他效力;商標權之移轉,須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雖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始作成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在此之前,系爭扣押命令早於96年4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是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因尚未經被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自無對抗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系爭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涉及「法院禁止處分之公信力」及「商標登記之正確性」,均屬公益性質,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各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論述綦詳。另查,被上訴人縱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事實揭露於商標查詢資料庫,惟被上訴人是否以此為商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以電子方式為登載」,容有疑義,況且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明載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將公告於96年6月1日第34卷11期商標公報」,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程序須至96年6月1日始完成。是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