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3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丁○○部分及聲請人甲○○、乙○○、丙○○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故非屬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者,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丙○○前因有關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以聲請人甲○○、乙○○、丙○○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丁○○部分以其非原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甲○○、乙○○、丙○○關於第5款事由部分,聲請人丁○○關於第5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複其前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彼等所主張各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後,復於99年8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之轉換狀」,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南投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於駁回。至聲請人甲○○、乙○○、丙○○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4款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