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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4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丙○○前因有關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甲○○、乙○○、丙○○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另聲請人丁○○部分以其非原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甲○○、乙○○、丙○○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甲○○、乙○○、丙○○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以及聲請人丁○○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