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被 上訴 人 丙○○
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即原審參加人,下稱臺中縣政府)為辦理太平○○○區區段徵收以開發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報經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區段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1,871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交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嗣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等4人以渠等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上訴人庚○○以其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殘餘土地),因逕為分割造成畸零地無法使用,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臺中縣政府會勘結論擬不予同意其申請,併同其他擬不同意一併徵收案件(總計36筆土地)函報內政部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上訴人內政部另為適當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係經臺中縣政府實地勘查,並就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即作供公眾通行之現況巷道使用,則因該既成巷道使用之事實於徵收前已形成,徵收後又能維持原巷道使用,是內政部否准一併徵收,於法尚無不合。一併徵收之規定屬例外規定,自不應任意從寬解釋,造成牴觸徵收及補償之法律及法理,故有關一併徵收案件之審查重點,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依事實認定,原判決未探究系爭土地認定屬現況巷道使用之事實,於徵收前是否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用,逕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法,認系爭土地係因逕為分割造成畸零地無法使用,且原判決所採之論點,亦未給於上訴人舉證與說明之機會。系爭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然該等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係被上訴人未依使用地類別為通常使用,並非徵收或逕為分割所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臺中縣政府延遲申報之原因係為彙整全區申請案一次陳報,本件審核過程並無違誤,原判決無視臺中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確為既成巷道之事實,遽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進而誤解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及擴張解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臺中縣政府於實地勘查認定系爭殘餘土地是否確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未就被上訴人等何以未依殘餘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為通常之使用;該殘餘土地徵收前做為巷道使用,與逕為分割而被區段徵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有何關連;系爭殘餘土地是否因該逕為分割出之土地被徵收,造成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或成為畸零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繼續供他人方便通行等有利被上訴人等部分,予以調查認定。內政部在審查臺中縣政府報請核定時,就臺中縣政府所擬不准予一併徵收之理由為系爭殘餘土地「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可為原來之道路使用),與內政部87年8月25日(87)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規定「不限以計畫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已有不符,且未就前開所舉有利被上訴人部分予以注意,理由尚未完備。又系爭巷道呈南北向,而經臺中縣政府依規定逕為分割且同於區段徵收前即部分做為巷道使用之土○○○區段○○○○區段徵收至大源二十六街),則徵收前同做為巷道使用之土地,何以部分為區段徵收、部分不徵收,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殘餘土地不予一併徵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未予審究,即有違誤,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另敘及上訴人內政部駁回被上訴人庚○○請求一併徵收部分,上訴人內政部未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理由,自不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再予追補理由,此見解固尚待斟酌,惟本件既經撤銷原處分,內政部尚非不得於重為處分時,一併審酌,另原判決復謂「基於區段徵收之特性,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得申請就其所有殘餘土地一併徵收之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是否包括依都市計畫書所載,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並依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僅請上訴人內政部於重為處分時予以考量,並非對上訴人內政部限制其職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於辦理徵收時,已非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不得再對被分割後其仍保有所有權之殘餘土地請求一併徵收乙節,上訴人內政部自宜於重為處分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理由及目的,詳為審究,再予適當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