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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第20條、第23條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3款等規定,由相對人於98年6月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處聲請人申誡1次。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之組織中其成員涉及偽造文書且經判刑確定者而有組織不合法之虞,且原審行使闡明權明顯偏頗相對人,然原確定裁定未予指摘而以原審已論斷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即形同虛設等語。

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聲請人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或執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爭議,核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