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7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667號、98年度裁字第2465號及99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寶弟係於63年9月24日始由系爭眷舍遷至臺北縣永和鎮居住,國防部偽造聲請人之母李寶弟之自願轉讓書,於其未遷出眷舍前,另行將系爭眷舍轉配給訴外人趙復興,明顯違法,且本件與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9條規定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判決及本院裁定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予以調查,亦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繼承權,且權益遭受損害,原判決認聲請人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涉及個人權益之人事資料、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依法應永久保存,原判決卻認定如相對人仍負有提出眷舍轉讓書之義務,不但行政處分效力永無確定之日,公務機關之行政保存亦有困難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系爭眷舍另行分配行為係於63年2月19日,而原判決卻適用86年及91年修正後之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86年2月26日即已爭執,而致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要求提供聲請人之母李寶弟之自願轉讓書以驗真偽,而遭拒絕,非如原判決所認未於法定時間內爭執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執其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