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7號抗 告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
甲○○乙○○抗 告 人 丙○○
丁○○相 對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關於抗告不合法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本件抗告人丙○○、丁○○並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丙○○、丁○○逾期仍未補正,該2人提起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抗告無理由部分:
1.本件原裁定係以:㈠經查,本件三重環河南路徵收案(臺北橋到正義南路)係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核准,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在案,有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78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抗告人等所聲請停止執行之上述97年10月9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號及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乃均係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公告,其內容且分別為:「主旨:為三重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補償發給完竣在案,配合工程進度應於97年11月14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本府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主旨:為三重市○○○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補償發給完竣在案,配合工程進度應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本府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核公告既係臺北縣政府所為,抗告人等以三重市公所為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相對人乃不適格,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臺北縣政府以上開公告,通知將執行拆除地上物,與相對人於98年8月11日依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所定於98年8月25日強制拆除之公告,均係土地徵收之接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㈡況縱認臺北縣政府上開公告內容,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已確定,即便抗告人等主張未受領補償金乙節屬實,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錢回復,有關房屋拆除之財產損失亦然;至抗告人等對房屋之主觀依戀,乃未經法律納為應予保護之利益範疇,是抗告人等所稱之無價情感云云,亦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遑論上開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公告效力不及抗告人等,且據相對人陳明綦詳,而為抗告人等所自認在卷,是抗告人等就該公告亦不生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另系爭徵收處分之後續執行停止,係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且經相對人陳明:「本件道路開闢為大台○○○區○○道路系統整體發展計畫一環,為連結臺北縣周邊鄉鎮市○○道路樞紐及有效疏通三重及蘆洲快速成長之人口及車流量…」等情在卷。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前揭公告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抗告人等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已依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云云;惟縱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與徵收處分之執行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2.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徵收案,屬於地方小道之建設,對於本地交通助益不大,所以相對人並不在意,才執行怠惰21年未予拆除,而因相對人之行政怠惰,使系爭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計畫書罹於時效,依法並無徵收效力可言,更無「公共利益」可言,又何來「公益大於私利」。然抗告人依法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相對人卻執意拆除系爭房屋,顯無理由。㈡系爭房屋之徵收案於「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已罹於20年徵收時效之事實,為原審法院所知情且亦為其審酌之範疇,已能立判「程序違法」無效,卻推卸為「實體」上之訴訟,非其審酌之餘地,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相對人97年10月9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號公告之執行。
3.本院查:⑴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⑵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及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發給完竣後,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如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所為之遷移或拆除,係基於確定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立法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前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自動遷移完竣之義務,是該等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⑶經查本件三重環河南路徵收案(臺北橋到正義南路)係經
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核准,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在案。而抗告意旨所指應予停止之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9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號公告內容略以:「主旨:為三重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補償發給完竣在案,配合工程進度應於97年11月14日前自行遷移,……。」有該公告附原審卷可按。是依上開之說明,該公告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原裁定就此亦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⑷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已依法申請收
回被徵收土地云云,查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聲請人如認原徵收處分有瑕疵,應予停止,惟該處分既已確定,自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事實上,聲請人亦非就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本件就執行行為之通知公告聲請停止執行,則依上開之說明,該通知公告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停止之範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