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松樹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楊彩雲(即出租人)間就坐落臺灣省宜蘭縣○○鄉○○段856、857及三結段20及21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復字第001號),最近1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因出租人洪楊彩雲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收入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上訴人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約。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98年7月13日五鄉民字第09800105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出租人收回耕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㈠本案處分未附理由逕行判決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情形,恐係受出租人刻意蒙蔽所致。例如,審核標準中,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l年,出租人、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又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則出租人、承租人若知此規定者,即可於前揭期限前,將低收入、高支出之直系血親遷入與其同戶,並將高收入、低支出之直系血親遷出戶籍,藉以營造「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假象,是以原審判決就此僅謂「由卷內戶籍資料未見出租人戶籍有何人員刻意遷出、遷入情事。」遽認定出租人戶籍無人刻意遷出、入,洵亦嫌率斷。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家」為單位為審究,然此審究應考量其他未共同生活之子女所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殊無遽以排除適用民法親屬編撫養章規定之理,是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司法院解釋、社會通念等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