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0月21日至訴外人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保全公司)、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訴外人永信保全公司、大新保全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函請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雇用資格,經被上訴人分別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認上訴人因曾犯詐欺罪而資格不符,分別以98年8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復該公司略以上訴人不合格等語。上訴人主張其所涉之詐欺罪有罪判決已遭撤銷改判無罪,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判決認為系爭行政處分內容瑕疵尚未至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且上訴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已依法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至99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期間等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確認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具有補充性,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對其申請之複查不予受理,致上訴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係基於非可歸責之原因而遲誤,故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系爭行政處分雖已解消,然其效力依然存續,上訴人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原審駁回其訴,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曾親赴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有罪判決已遭撤銷改判無罪,然此一情事原審漏未斟酌,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