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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上訴人為緩解訴外人葉國勝(下稱葉姓病患)復發性腎結石之急性劇烈疼痛,長期開立Pethidine予該病患,符合正當醫療目的,然行政院衛生醫療使用管制藥品審核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指稱上訴人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針劑、錠劑行為,不符醫療常規,構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使用管制藥品。原審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不辨不正當醫療目的與不正當醫療行為之區別,任採非泌尿科專業之審核委員會之決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葉姓病患之病況實屬反覆發作特殊案例,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並聲請行言詞辯論。再者,執業已30年並在澳洲昆士蘭大學教授關於家庭醫師課程之家庭醫師David

F.Pincus,1991年4月發表於Australian Family Physician第20卷第4期一篇名為When and why I use pethidine的文章中表示,依其經驗,泌尿道結石乃最宜適用Pethidine止痛之疾病之一,泌尿道結石病患在許多情形下,每次都需要數次的Pethidine注射治療緩解劇烈疼痛。葉姓病患病況類同上開醫學文章情形,亦證上訴人之處方符合正當醫療目的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其於原審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得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於原審所未主張之醫學期刊文章,證明上訴人處方行為符合正當醫療之目的,揆諸前述,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上訴人聲請言詞辯論,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