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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剝奪其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獎懲建議函」,建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做出免職處分,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12月22日作成免職令,衡諸經驗法則,諒其機關內部並未召開審議會議,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6年3月8日停職令及98年12月22日免職令之前,均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該停職、免職之處分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顯係理由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意旨,免職處分實質上既屬懲戒處分,主管機關應予適當之裁量。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擔任公職年資已逾24年及所獲獎勵,原判決逕以本案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4款、第5款所定要件,即須作成免職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係服社會勞動3個月,而社會勞動法制之設計,即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監禁執行方式,其既未入監服刑,自不至影響警察職務之行使及尊嚴,顯無違該條款之立法本旨,上訴人不得引據該條款作成免職處分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經刑事確定判決,符合免職規定者,即應予以免職。上訴人因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告訴,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法定要件。至於上訴人入監服行,並非免職之法定要件;且一旦上訴人經判處符合上開規定之罪行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不得審查刑事判決之正確性,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犯罪,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審酌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被上訴人對其作成免職處分,剝奪其工作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機關內部未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公務員1次記2大過免職所為解釋,與本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警察人員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應予免職處分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原處分作成前是否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及有無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