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26號上 訴 人 甲○○(即戊○○、己○○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為都市○○道路工程需要,由臺南縣政府報臺灣省政府民國86年2月22日86府地2字第141900號函核准公告徵收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49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嗣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補辦逕為分割完畢函復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6筆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同段○○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嗣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以原核准徵收○○段○○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編為○○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誤列徵收,函請臺南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作業錯誤,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核准撤銷徵收,並通知上訴人等撤銷土地徵收公告後,即可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領徵收價款,如未於期間內繳回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原有土地,仍維持公有土地登記。上訴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應調查撤銷徵收之○○地號土地,究竟屬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是否經合法變更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有無納入原先67年間即核准公告之都市○○○○號道路範圍內,目前實際狀況○○、○○、○○地號土地有無開闢為道路使用,撤銷徵收之範圍、面積、筆數為何,被上訴人引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其所涵攝事實之具體關聯為何及是否適法,且撤銷徵收屬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期間已明顯逾5年,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而消滅,抑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應於2年內為之等證據,惟原審未說明未調查全部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亦未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調查證據未詳實,亦將上訴人所陳理由與調查證據聲請多所缺漏未加斟酌,遽認上訴人所陳無理由而做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與違背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規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繳回土地價款,系爭土地仍維持原登記即仍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為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准撤銷徵收,對上訴人而言,不僅有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機會,且是否發生撤銷徵收之效果,上訴人可決定是否繳回徵收價額而具有選擇權,則系爭撤銷徵收之處分,已難謂係損害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既放棄不依限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對上訴人而言等於未發生撤銷徵收之效果,系爭土地仍維持原徵收之土地登記,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依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3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並已受領補償費完竣,自應受已確定徵收處分效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於徵收後未能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乃徵收處分當然之法律效果,其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既已非所有權人,即不生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已判決參加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足見本件應撤銷徵收之範圍不僅只於系爭之土地乙節,然查本件參加人究無庸徵收上訴人多少之土地,而須撤銷已徵收之土地,事涉上訴人另案請求之範疇,尚與本件撤銷原徵收系爭土地處分無涉,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