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3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楊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設置由感染、神經、腫瘤等醫學、藥學、法學專家暨社會公正人士等15人組成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惟事實上僅有一位委員及2位醫生。若非藥害案件,為何醫生會指示拿掉其中一個藥物即可再服用,再則藥害原因不能排除醫生開錯藥、藥師給錯藥或藥品過期,原判決忽視上訴人為受害者之事實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為本件申請,且經該會移送至依藥害救濟法第15條設置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前,並先經2位耳鼻喉科醫師進行初審認上訴人嗅覺喪失應係由疾病本身所致,而無從認與藥品有關;復經具耳鼻喉科醫學專業之審議委員1名先行審查,亦認係屬上呼吸道感染病程中或痊癒之後之嗅覺障礙;再於98年8月6日召開第114次審議委員會,經13名委員出席(其中具醫學、藥學專業委員8名),通盤審查上訴人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審議結果認按當時臨床症狀及現有醫學經驗記載,其嗅覺喪失應與其上呼吸道感染有關聯,難以合理認定與所使用藥物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另於98年9月24日針對上訴人所提復審,審議結果亦同前開決議,於法洵無不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