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既已就「民意調查資料」詳細定義規定,則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係指此定義下之「民意調查資料」而言。依據選罷法第53條立法意旨,該「民意調查資料」在形式外觀上,須具有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完整性,才會具有足以影響選民之專業權威性;上訴人「民調僅差1千票」之用語從形式外觀上即可得知並未具有專業權威性,自不會產生不當影響,應非法之所禁所罰,原判決錯誤適用選罷法第53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選罷法第53條處罰之行為類型,既僅限於使用同條文第1項「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則縱如原判決所認,對未有民調或僅有非正式民調之行為,仍應予處罰,亦應係另行修法規範之問題,原判決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按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1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上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民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民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民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則本件上訴人於投票日前夕於其宣傳車上張貼「民調僅差1千票」之廣告,均已足以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並影響選舉之公正,該廣告已非單純屬鼓勵選民踴躍投票之宣傳口號;況且,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同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上詞為辯,委無可採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