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33號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就94年度政府補助款中新臺幣(下同)1,682,834元係申報為「臨床試驗資訊系統」,為上訴人委外開發測試成功之專用技術產品,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商標「VCROCTIS」,為公司資產之一部份,故該項政府補助款帳列「無形資產之減項」,該無形資產之攤銷費用未列報研發投資抵減項目,原核定逕列為研發費用之減項,定性上已有誤認。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7條之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上訴人未將委託精業公司的程式開發費用申報為研發支出,已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另依經濟部技術處業界科專專案辦公室書函第0000000號說明,各執行企業應依據簽訂專案契約書之計畫書所列用途運用補助款,補助款支用應符合各補助款科目比例及額度。上訴人之「臨床試驗資訊系統」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之計畫書係依各項經費預算分項補助,非上訴人可以任意流用,業經資策會全程查核完竣專款專用。原判決僅以該項補助款表面上是政府所提供的補助款,與其他項目補助款屬同一專案,便無須斟酌其支出性質,一概核定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發支出的減項,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檢附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以及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對照、設計圖對照及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上訴人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示範性科技應用計畫-「臨床試驗資訊系統應用計畫」,委託精業公司開發客製化應用程式,上訴人主張其委託精業公司開發之程式屬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及系統,惟並未提示前揭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難認已符合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標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確有符合促產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展及費用支出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事實為真實。又精業公司非屬研究機構,是精業公司為上訴人開發應用程式,並非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範疇,且上訴人委託精業公司開發應用程式之支出,並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是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該項支出亦不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被上訴人未將前揭應用程式之攤提費用列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攤提費用列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方需減除系爭政府補助款乙節,顯有誤解。由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等相關規定,該辦法係針對企業所從事之事項提供補助(該辦法第3條規定);補助金額亦以計畫總經費之比例提供,尚非就補助款會計科目逐項計算補助金額(該辦法第11條規定)。本專案計畫經費(含營業稅)計34,356,000元,其中資策會代經濟部撥給上訴人之補助專款為10,000,000元。是以,本案補助款與研究發展支出屬同一專案,雖以不同會計科目列示,依投資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仍應全數自研究發展支出下減除。上訴人主張依該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性質,應僅扣除相應之補助項目,容有誤解。至系爭政府補助款上訴人自行沖減無形資產乙節,與本件爭點無涉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