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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34號上 訴 人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依據之「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土資場管理要點),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係以土資場管理要點管理轄區土資場之營運,該要點第34點關於動用營運保證金之規定,顯屬影響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自應由地方立法機關(臺北縣議會)議決後,以自治條例公布之。原判決曲解法律保留原則之意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訴人違法經營,並認被上訴人依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4點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執行開挖檢查作業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無罪;且上訴人於97年3月申請封場後,被上訴人並無發現上訴人繼續經營之具體事證,嗣後被上訴人委託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違規情事,上開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准予核發「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即足證上訴人並無違法經營之情事存在,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4點明文規定營運保證金之動用,限於進行「改善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行政檢查,並非「代履行」,不僅不得動用營運保證金,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行政檢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開挖檢查並同時破壞管線確屬必要之改善方式,性質上即屬代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被上訴人未先命上訴人自行改善,程序已違法。末查,依系爭切結書得動用營運保證金限於「核准收土期限之違規情形」,惟系爭土資場已經被上訴人於96年廢置「設置許可」,系爭行政檢查係從96年開始,即系爭行政檢查已不在「核准收土期限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動用營運保證金。原判決未予審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土資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應檢具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又土資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利用處理,此觀土資場管理要點第29點第3項及第30點規定自明。上訴人係依據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准予收土之許可(授益行政處分),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進行土資場之營運,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主張該土資場管理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封場申請書」辦理封場計畫申請,惟上訴人仍於進行封場工作之期間內多次違法經營,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於提出土資場之核准申請時,即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方核准其申請,為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要點之拘束。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略以:「有違反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設置及管理要點之任何規定,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得動用該項保證金,以處理相關必要事項。」,是以,若行為人有違反系爭土資場管理要點之任何規定,自應均有構成「違反公共安全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需辦理改善之情事」,故系爭切結書中所載「動用營運保證金」之規定,並無任何逾越系爭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4條第2項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不論依據前揭土資場管理要點第34點之規定,抑或援據前開切結書所載之約定,自得動用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與系爭切結書及土資場管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何違背之處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