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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固化,且經無害化處理,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存放期間,已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要件,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松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聖公司)使用前,係基於信賴政府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並對松聖公司為適法有效率之監督,始將系爭土地出借。環保署於民國88年9月2日以(88)環署廢字第0059336號函准松聖公司增加廠內貯存地點,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及稽查松聖公司處理廠及廠房內貯存地點之相關作業情形,並加強輔導轄區掩埋場之設置,足徵被上訴人有此行政作為義務;被上訴人近5年間俱未前往貯放地點督導及稽查,其行政怠惰所生被上訴人之「間接行為責任」既優於上訴人之「狀態責任」,被上訴人實不得棄其「間接行為責任」不論,反要求上訴人須負「狀態責任」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狀態責任」)。是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即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是否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借用人松聖公司並無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使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貸與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自得請求借用人松聖公司回復土地原狀,然上訴人於松聖公司解散後逾6年仍未請求,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容認」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故意,是上訴人亦是「事實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之人」,故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清理之責,於法並無不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得」代為清除、處理,並非「應」代為清除、處理。且被上訴人已函知松聖公司負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於松聖公司無回應始再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負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之原則,且無行政怠惰之情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