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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6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準此可知,所謂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裁判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落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即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漏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又其提起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對其實體上之主張為審酌,是本院前開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判決聲請狀內容,乃係對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論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本院91年10月11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泛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並未指明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8年度裁字第1932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另因本件僅係聲請人所提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究,故聲請人另聲請調查證據或成立真相調查小組部分,並非本院得以審究或管轄範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