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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6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7日至93年9月19日任上訴人研究發展考核室資訊處理職系技正期間,上訴人研考室以被上訴人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之規定,於91年8月13日以專簽准被上訴人薪津給付增列「資訊專業加給」,被上訴人乃於上開任職期間支領專業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46元。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任職之研考室並非專責辦理資訊業務單位,不符合支領該項加給規定,以97年1月3日北府財支字第0960704652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其支領之專業加給。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各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係分層授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為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又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應同時符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新設資訊機構」、「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及「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及96年4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可知,欲領取專業加給表(二十)之專業加給,該組織尚需專責辦理資訊業務,如公務人員僅部分兼辦資訊業務,或實際從事資訊業務卻未歸列資訊職系,均不得依專業加給表(二十)領取專業加給;而原判決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加諸「專職」辦理資訊業務之要件不合法,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認須為「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始可依專業加給表(十四)領取專業加給之見解,核屬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互牴觸等語,惟查本件係有關上訴人依其組織自治條例,於95年1月1日設立資訊中心之前,所屬研考室是否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謂之資訊機構?亦即該資訊機構是否限於以資訊業務為專責?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7日至93年9月19日止擔任研考室技正有無上開專業加給表之適用而得領取專業加給之爭議;而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則係針對辦理垃圾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者,是否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四)領取環保加給之認定,並不存在當事人所屬機構是否專責辦理垃圾焚化業務的問題,足見兩者案情相異,爭點不同,本難認有存在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何況後者的適用對象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福建省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連江縣衛生局第二課及各地方機關所屬垃圾焚化廠、資源回收廠等機關專任掌理以下環境保護工作事項之專業人員為限:(1)關於環境保護之綜合企劃、宣傳訓練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9)綜理或襄理環境保護業務之專責人員。」因該案原告係辦理垃圾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勞工安全衛生),尚非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其所稱有辦理民眾參觀之接待引導事宜,經查僅係民眾參觀人數眾多時,請其支援,並非為專職,該案判決乃認定其情形與環保加給支給規定未符;然本件應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係規定:「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②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③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因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職務符合其中二要件︰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及「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等情,並無爭議,又依系爭期間適用之上訴人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研考室始為當時上訴人資訊電腦化之法定職掌單位,即係依組織法規所設資訊機構(單位),且其所設各課多包含資訊業務,整體研考室亦可認屬資訊機構(單位),並參照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96年4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釋,上訴人所屬研考室之內部單位「資訊課」編制內資訊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默認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只是並非專責的資訊單位而已,及該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要件,只要求係依組織法規所設或依核定以任務編組所設資訊機構(單位),而未要求必須係專責辦理資訊之單位等情,本件原判決乃判定:上訴人認研考室下屬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即承認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但又認同屬研考室而負責督導資訊課業務之技正(被上訴人),「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之專業人員云云,就同一地方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之機構研考室有二不同解釋,本有邏輯認知衝突及矛盾,自難採信。足見本件原判決係基於被上訴人為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才認定其符合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要件,核與另案判決係因當事人非屬專任從事環境保護之專業人員,而否准其請求發給環保加給,兩者見解並無二致,自無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