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檢附之資料不齊全,於98年11月26日以南縣榮字第0980006123號函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嗣又於98年12月22日以南縣榮字第0980006731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惟上訴人屆期均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9年1月13日南縣榮字第0990000204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3年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將全家人口納入查驗事項,未經行政院核定完成立法程序,違反母法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16條、第3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第18條之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於法無據,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