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55、15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仁德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迭次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發給有關區段調查地價實例,並請求與其所有同段156-1地號屬農業區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5年1月5日府地價字第0940277228號函、95年2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50030738號函、95年4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50070040號函及95年5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50101473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復以95年5月8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查地價、劃分地價區段,自行檢討更正,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8日府地價字第0950122094號函否准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原核定劃分為第79地價區段,更正合併為第83地價區段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69253號訴願決定駁回。嗣上訴人再以97年4月15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與同段156-1地號屬農業區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則以97年4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70083903號函否准上訴人更改系爭土地為第83農業區區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7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11855號訴願決定駁回。嗣98年土地現值公告後,上訴人復於98年1月5日提出異議陳情,被上訴人乃以98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8001061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2、本案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查復結果,台端所○○○鄉○○段
155、156地號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劃屬第79工業區區範圍(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劃屬第79工業區區○○○鄉○○段155、156地號土地雖毗鄰第83農業區區,但兩者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強度不同,縱使第79區段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作為區段代表地價,亦不能依農業區土地之買賣或收益價格修正推估工業區第79地價區區地價。」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上訴人未經查調查地價動態及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等規定,故無發生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效力,應重新評估評議公告地價。㈡內政部未糾正被上訴人之錯誤,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有違法錯誤及不備理由。㈢被上訴人未斟酌地價優劣高低差異、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土地利用現狀等影響地價因素,僅以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別劃分地價區段,違法錯誤。㈣被上訴人未全面調查買賣收益實例,任意隨便高估地價,本案錯誤違法,處理不當,原判決未予撤銷,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500元,並以98年1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80010618號函否准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改合併劃入第83地價區段而重新核定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不服之理由,並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