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9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造幣廠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三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原係中央銀行派任相對人之副廠長,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3日因案遭羈押而停職,嗣於88年6月1日經撤銷羈押釋回後,申請復職,相對人層轉中央銀行,經中央銀行以(88)台央人字第0900496號函相對人准自88年7月2日復職,同時將盧荊州調任為14職等工程師,相對人據以88年7月1日台幣人字第0489號令通知盧荊州自88年7月2日復職,職務異動為14職等工程師,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並以盧荊州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2大過免職,以88年7月2日(88)台幣人字第494號令發佈免職處分,自00年0月0日生效。盧荊州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嗣於再訴願審理中之89年2月12日死亡,抗告人聲明承受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而駁回,並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該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該院以95年度訴更二字第62號判決相對人中央造幣廠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50萬2,646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經該院以98年度訴更三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相對人所屬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公法法規派用,是其派用之人員與相對人間應屬公法關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先後擔任相對人廠內14職等副廠長及14職等工程師職務,其遭免職處分時,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具有公務員身分。盧荊州死亡後,該免職處分雖經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本院以程序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0年度裁字第1076號),故該免職處分並未經實質判決確定,則盧荊州於死亡時仍屬相對人法定編制內在職人員之身分,抗告人等基於盧荊州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撫卹金,應屬公法上爭議。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其請求權成立之資格、條件及給付內容等,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先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本院94年度判字第465號、92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如不服該處分經訴願仍不服訴願決定,應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不得未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逕提起給付訴訟。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撫卹金等,自應循序請求相對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由相對人就得否請求撫卹金及其數額予以核定,如遭否准或逾法定期間仍不作為,始得對之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請求經駁回並經訴願程序,亦被駁回,即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撫卹金,其訴自屬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伊曾於90年3月9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撫卹金,經相對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函復略稱「於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免職處分之前,本廠實無法可據而准甲○○女士等人之請求…」等語,抗告人始於90年4月17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則抗告人顯已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請原審法院將案件移送訴願機關乙節。則以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係指人民意在提起訴願尋求訴願機關對原行政處分為審查而言,人民向行政法院起訴既係請求法院對其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議為裁判,自不包括在內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並未限制於實體法上請求權類型屬行政處分作成以外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撫恤金,業經相對人委託律師行文拒絕,該拒絕給付之形式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律師函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亦從未有任何法院認為本件屬課予訴訟類型而有任何諭知,顯見抗告人本件起訴合於訴訟程式。訴願法第61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並未限定為行政機關或審判機關,原審認定不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卻未提出其認定之理由及學理依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於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本事件之訴訟型態是否合於一般給付訴訟要件,各法院有不同見解,而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內容,看不出立法者限縮財產上之一般給付訴訟限於行政處分以外之要求,故本件原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定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逕認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應循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額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3年度判字第84號及94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生前在相對人處任職,其亡故後能否領取撫卹金及其若干,抗告人必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核定後,如抗告人不服經提起訴願仍被駁回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在未經相對人核定前,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請求經駁回並經訴願程序,亦被駁回,即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撫卹金,其訴自屬不合法,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部分學者主張,認只要人民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法規並未明定或可推知其應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確認公法上請求權的存否時,即應許其逕行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原裁定認本件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乙節,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另抗告人主張訴願法第61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並未限定為行政機關或審判機關,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於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亦應作相同解釋乙節。查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由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之,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立法意旨乃因行政處分究係無效或尚未達於無效程度之違法之劃分困難,乃有此特別規定。而本件係抗告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在事物本質上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則抗告人主張訴願法第61條第1項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以及本件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