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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6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連素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及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與上訴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遂於96年12月3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61至000978號、第000980號至000983號等共22件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證明記載與被上訴人實地實施勘查系爭土地現況之情形並無不符。原判決不明馬祖地區民情之經驗法則,逕認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就草埕與所謂雜草及雜林有何區別,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458-2地號為海巡儲藏救生設備地點,但該救生設備係可移轉之動產,僅為臨時置放,且已廢棄多年,並非固定之附著物,難有占有之排他性。況原判決理由前就系爭458-2地號現況記載為軍事設施,後段卻認定為海巡儲藏救生設備地點,究該土地現況為何,理由記載不一,互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458-1、498、466-1、249-12等4筆土地,僅部分闢為道路,並非全部均做為道路使用,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山坡地。458-2地號為軍事設施、458-1、498、466-1、249-12地號為道路。」無從認定為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迄今,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經核上訴人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與上開實際勘察情形不符,原處分以上訴人不合時效取得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