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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6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94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就原審原告久一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惟依此規定必須係本案當事人於裁判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落時,始得聲請為補充之裁判。

二、經查,本件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當事人為久一國際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權限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審原告久一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係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非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應駁回不同,惟裁判結果並無二致,即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以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實體問題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