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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6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15號上 訴 人 春益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28,460元,營業稅額56,42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42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有關原審法院受理96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營業稅事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後,原判決仍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該案為與本案事物本質相同之營業稅事件,惟對於「虛設行號」及「實際交易對象」所為判決之不同法律見解,難謂無嚴重之扞格,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有統一法律上意義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方符租稅實質公平。㈡原審法院執意以未經證實之待證事項,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調查筆錄,核認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一方面又指摘上訴人無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之適用,然倘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則檢察官起訴書及調查筆錄等文件,亦無可採,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㈢有關有洋公司並非由張燦輝一人負責,其另有僱用其他員工實際承作相關棄土業務,被上訴人自可查證薪資扣繳申報資料,且有洋公司實際從事相關工程開發業務10餘年,有能力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顯與虛設行號成立不久即結束營業或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全然不同,原判決未就上開實情及相關證物詳加審酌,自有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㈣有關棄土處理費用、聯外道路維護、鄰房補助等,均自有洋公司帳戶扣款,尚非高意公司負責,原判決未究明高意公司與三凱及有洋公司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實際訂定內容,顯就被上訴人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有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㈤有關「大水窟棄土場」係由高意公司所開發,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量業務,乃將該大水窟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原判決未究明棄土場之申設及實際承作棄土收容業務者並非同為高意公司,況實務常情,亦有非屬同一公司之可能;另虛設行號係指「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支付進項稅額之必要,倘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已足,何須要有實際銷貨行為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取得有洋公司之進貨發票時,又何須要支付款項予有洋公司,如此豈非無違常理。㈥上訴人與有洋公司間確有實際進貨之交易行為,且有洋公司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不論統一發票係由高意公司或有洋公司開立,均已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並未短少,何來逃漏應納稅負。㈦有關有洋公司資本總額不高,惟不表示不能承接自高意公司之權利讓渡,被上訴人就此推定上訴人所提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自難信為真實,顯過於率斷。另有洋公司以7,500萬元資金自高意公司受讓棄土容量權利,如何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亦無具體說明,僅以一貫之推測方式,即行論斷上訴人違法,顯有違誤。㈧有關張燦輝另為設立三凱公司承包工程,係基於有洋公司另為聲請其他案件所致;另實務常情上,張燦輝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資金領款償還事宜,乃符常情常理,原判決未敘明此情如何與常理不悖,顯就被上訴人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自有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為分散營業收入及所得稅,將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部分,要求有洋公司之負責人張燦輝協助該公司不法逃漏稅捐,同時為免稅捐機關查知不法情事,製作不實之棄土容量權利讓渡契約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合約;案經高意公司員工陳怡如坦承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僅係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資金控管實際係高意公司鄧琬齡所主導;張燦輝亦坦承棄土場之棄土工程均由高意公司自行發包,有洋公司由其一人負責並無僱用其他員工,統一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均由高意公司鄧琬齡負責。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非有洋公司,持有洋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繳回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上訴人提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影本,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稱,經會計師告知公司才可承包這些工程,因而設立三凱公司;經查有洋公司於80年2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三凱公司則於87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張燦輝於欲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時已設立有洋公司,卻認為其個人身份不能承包工程而另外設立三凱公司,其言顯有矛盾。又鄧琬齡係高意公司公司財務主管非有洋公司員工,張燦輝僅因其與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有借貸及棄土量登錄需由高意公司辦理申請,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亦顯悖常理。綜上事證顯示有洋公司僅係棄土證明之仲介商,並無實際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本件既查得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悉為高意公司所為,上訴人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有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423元,並無不合等情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事件,與本件案情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