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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6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乙○○○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各級普通法院民刑事庭均認定乙○○○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成立之團體,為臺灣之非法人團體,原審對「不存在」之「乙○○○聯合律師事務所即甲○○」或「甲○○即乙○○○聯合律師事務所」,或不承認乙○○○聯合律師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所為裁判,自應廢棄。㈡聲請人甲○○確為公會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相對人等共謀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不得作為濫判之依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㈢文聯團(包括陳美彤)偽造文書移送聲請人後,在「文聯台委」偽造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之決議書前,和「文聯覆委」偽造98年8月6日之決議書前,已明確悉聲請人乃合法監察人,竟故意不由聲請人擔任,反而繼續掩蓋事實,應負偽造文書及誣告之責。㈣相對人等因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已是刑事及民事被告,且將在國外被起訴。基於利益衝突及可能衝突原則,相對人應迴避本件,且永遠不得承辦乙○○○聯合律師事務所及甲○○與其當事人之案件。㈤聲請陳金圍及吳東都法官應自行迴避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著有解釋,聲請人甲○○因違反律師法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則聲請人甲○○之律師除名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關於律師除名處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所謂「本案訴訟」,自無定暫時狀態加以保護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猶泛言聲請人甲○○之執業資格未被除名或撤銷,「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決議均係偽造及登載不實公文書,非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之合憲產物,相對人等依犯罪產物所為處分屬行政處分,亦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之訴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適用法律,並無疑義,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又聲請人乙○○○聯合律師事務所如非合夥組織,而係單純合用辦公處所,則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敍明。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抗告之主張業已一一加予論駁,並詳敘說明其理由,有如前述。乃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徒執前程序聲請假處分及抗告之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所定再審事由,仍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