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355,951,813元,支出320,876,578元及本期餘絀數35,075,235元,課稅所得額0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其他收入合計349,889,363元,係屬銷售簡章及提供測驗服務之收入,予以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20,876,57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29,012,785元,補徵應納稅額7,243,19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814號裁定駁回上訴。嗣上訴人以於98年5月6日收受財政部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該函明白指出上訴人辦理學生升學入學考試,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申請成績單、報考證明、成績複查等收入,尚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依該函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無錯誤,忽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收入間之代價關係,在事實與規範的涵攝上,誤認上訴人所收取之報名費、簡章、申請成績單、報考證明及成績復查等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有違論理法則及財政部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釋,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21號及98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90年度及91年度所得稅額之處分撤銷,然原判決未將92年度所得稅額之處分撤銷,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可否依據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對於適用法律所為之函釋見解,主張已確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提起再審理由之重要爭點論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上訴人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既已經核課確定,自無財政部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釋之適用,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意旨,亦無不合等語。至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21號及98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適用財政部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釋,乃針對尚未核課確定的上訴案所為,與本件核課處分之行政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後,財政部始另作成9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4190號函釋之情形不同,顯不生違反公平原則問題。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