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即重整人張寶蓀
曹永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富吉指派代表人 林振鴻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嚴宮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園區設管條例)規定備置投資計畫,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資申請案,被上訴人於送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下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93年7月20日以南投字第0930023038號函核准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投資案,是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為依園區設管條例第3條經核准設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而依據同條例第10條及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其提出之投資計畫實施。詎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於投資計畫實施後,因經營不善,於96年6月30日大量資遣員工達分公司總人數3分之1以上,雖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公司重整,且於96年8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獲准重整,但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已有積欠被上訴人96年1月至8月之管理費、96年3月至8月之土地租金、96年第1、2季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且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發文提及其高雄園區之廠房建物已全部出售予園區廠商臺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凸版公司),故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已有無法依投資計畫經營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7年5月13日南投字第0970011438號函通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惟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屆期未能提出改善計畫,被上訴人遂再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7年10月1日南投字第0970023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計畫,並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規定,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並依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命其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考量公司法重整法律之規範目的,顯有未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行為,係符合法定條件,亦有違誤,亦未說明履約保證金性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既已將投資標的轉讓予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臺灣凸版公司,而臺灣凸版公司亦已依法繳交保證金,就同一土地位置之期限利益而言,被上訴人並無損失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於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7年10月1日南投字第0970023781號函之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計畫,並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規定,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45,000,000元,另依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命其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等處分,是否合法?等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論明:公司縱經法院裁定重整,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則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僅為監督公司重整期間之營運,確保公司財產不受債權人恣意執行致重整無效果,並使債權應公平受償等私法問題,尚非謂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即可解免公司依其他法令應遵循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依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之義務,如有未依計畫經營者,即應向被上訴人另提改善或修正計畫,被上訴人對此並有監督權責。否則,被上訴人即得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投資核准,沒入其繳交之保證金,並命其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及辦理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等處分。且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係以為園區事業之上訴人未遵守上開公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要件,此與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投資計畫實施後,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屆滿前,仍有依其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亦已知悉,且准予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僅係投資計畫完成期限之延長,非謂完成期限屆滿前,上訴人即可不依其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此與被上訴人准予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顯屬二事;臺灣凸版公司雖亦為被上訴人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有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惟臺灣凸版公司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乃為擔保其自身投資計畫之實施,此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依照原定投資計畫實施及經營,並無相關等意旨,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其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