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3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施一帆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洪文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名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4月申請自辦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核定成立「高雄市○○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准予核定重劃區範圍、重劃區名稱,嗣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於96年5月21日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上訴人審查上開申請案時,發現重劃計畫書圖所載內容有誤,乃函請籌備會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並配合修訂同意書內容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報核定。籌備會於二次提出修正重劃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誤後以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籌備會旋公告重劃計畫書。上訴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對重劃計畫書內容表示反對,請求被上訴人解散籌備會及撤銷97年1月29日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遭被上訴人否准其請。上訴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籌備會於申請實施市地重劃時,實際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半數以上,嗣後雖補正同意人數,惟已逾徵詢同意之法定期間,應依規定解散籌備會,原審遽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人數及其面積半數以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本件申請自辦重劃代表人張鄭寶玉與洪武傑、陳慶祥、陳鳴燦通謀虛偽買賣,以虛灌同意人數等情,原審均未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委任立法,係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並無依行政權自由裁量之權限,上開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得解散籌備會之規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竟認是否命令解散,仍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籌備會經核准成立,於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均逾半數之同意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核未逾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第1款於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申請實施市地重劃之規定。且觀諸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同意參與重劃人數及其面積均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人數及其面積半數以上,於法並無不合。又獎勵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係為督促籌備會儘速積極辦理相關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避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授予主管機關得以解散籌備會之裁量權,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若未於核定之日起1年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是否予以解散,乃屬其裁量權限。另上訴人爭執洪武傑等3人就高雄市○○區○○段第1183號土地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交易,事涉私權爭議,非被上訴人所得審酌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