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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6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3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聖文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南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31-1、44-1、44-2番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板橋市○○○段○○○○段31-1、44-1及44-2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1-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昭和9年(民國23年)間因被流失,44-1及44-2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嗣因部分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地區防洪第3期板橋堤防第2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上訴人遂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申請辦理回復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經查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1-1、44-1、44-2等地號土地,均整筆位處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自非屬浮覆地」,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所引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違反土地法回復所有權與徵收岸地及水利事業用地、水利法徵收堤防預定線內私有土地之相關母法規定,原判決錯誤援引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土地申請復權時係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釋辦理,當時尚無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故應不受後函釋之影響。被上訴人竟持後函釋否准上訴人補測之申請,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將系爭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土地,反認定回歸至同條第1項土地滅失之視為消滅狀態,而不得復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依證據判斷事實真偽之經驗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源基礎有誤,且牴觸本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意旨,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別被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其○○○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水道河川浮覆地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並非被上訴人。況依水利署函釋、臺灣省政府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均整筆位○○○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水利主管機關尚未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區○○○道)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故非浮覆地,亦無回復原狀之復權登記問題。又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8筆土地已分別依法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主張部分已回復原狀之系爭土地,係請求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已涉及原登記之同一性,顯係就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非被上訴人所得逕將該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河川管理辦法乃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目的在於對河川整治之規畫與設施等應遵行事項為規定,原審據以適用,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有關法律保留原則等意旨之情事。至於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則係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重申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均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水利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意旨無違,又內政部92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僅在說明土地法第12條所稱『回復原狀』,係指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改變成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事實狀態而言。原所有權人主張其為原有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核與前述內政部95年函釋並無牴觸,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乃係就涉及不影響河防安全且事實上亦使用多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原狀,該地仍在河川境界線內,與實際不符,宜審酌回復其所有權之案例,核與本件係有關浮覆地回復所有權不同。自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