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核發訴外人松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訴外人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之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處分部分,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已逾3年期限,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命松益公司及松富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獲結果或被拒絕,經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被駁回者,始得提起。本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提出聲請被駁回或未獲答覆,更未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遽然提起訴訟,自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損害部分,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以其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課予義務訴訟均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而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又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公司之工廠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訴訟要件,復無從命其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成命松益公司及松富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與上開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相同,抗告人自承未曾就此向相對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之訴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或抗告,均係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已逾訴願法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確認無效訴訟部分則未經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遭拒,而均不合法,給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則抗告人嗣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所載「上揭稅捐處員林分處函文疑遭竄改」,於抗告人原起訴之不合法與無審判權之情形並無何影響,上開裁定駁回起訴或移送管轄法院,及駁回抗告之結論,仍無可動搖。抗告人又以所提證據即光碟1片(其內容包括上開簽結文、工廠管理輔導法、南彰化廣告關於松富公司招募員工、現場公司招牌、松富與松益相關位置圖、舊廠松富工廠圖片檔、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土地登記簿謄本檔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彰化縣○○鎮○○段712、713-2地號)及照片2幀(為松富公司現場照片,均稱96年3月拍照)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明各該證據均未曾於前程序中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問題,且如前所述,於上開裁定之判斷,均無何影響,亦無理由。又抗告人另稱上開簽結文,係發現之新事實,即令認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結論亦無不同。至抗告人另稱:縱逾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惟上開裁定漏未依職權調查,逕以逾時效3年理由駁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為該項請求而被駁回,並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亦未經上開裁定為裁判,自無據以聲請再審之問題。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而以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延續前次聲請再審時之論述,並主觀上認為係「聲請再二審」云云,實係重覆聲請再審,其對於上開二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仍應自97年7月3日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後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抗告人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二審」,其聲請再審顯已逾裁定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抗告人聲請再二審之意旨,其所謂增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實該款之事由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論述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以原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何影響,抗告人其餘之論述,無非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前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認有再審事由云云,而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而以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於99年1月14日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原審法院於該裁定已逾抗告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不合法(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再次以同上二次完全相同之再審理由,以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再三審狀」,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延續前次聲請再審時之論述,並主觀上認為係「聲請再三審」云云,實係重覆聲請再審,其對於上開三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仍應自97年7月3日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後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抗告人於99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三審」,其聲請再審顯已逾裁定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不服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乃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抗告人縱原對之無再審聲請權,亦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使其有救濟機會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其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存在,而有再審之事由,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抗告人追加以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該裁定係於99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可稽,抗告人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所定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於99年1月21日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住居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屆滿日為99年2月26日,抗告人遲至99年3月2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松益公司之申請設立工廠登記資料係偽造,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公司之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是「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應予撤銷,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自無再審時效與不合法問題。又松富公司不適於原廠址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5目(之前僅提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在原申請設立工廠廠址運作,廠址遷移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0條及公司法第12條、第393條,相對人核發松富公司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亦以違法論,應予撤銷,是其登記失效,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亦無再審時效與不合法問題。松益、松富工廠雖經改組為公司,仍應受工廠管理輔導法等之拘束,而無信賴保護原則問題。綜上,實體違法明確,已達實體論斷判決,原審法院卻以程序問題迴避違法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二)、司法救濟對於裁判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
、第274條聲請再審,亦得提起抗告,得擇一而行,為司法界與訴訟輔導科見解,抗告人發現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本於實體審查屬最終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為節省時程,故均聲請再(一、二、三)審,卻遭駁回。因無再審時效與不合法問題,應依法發回再審實體論述。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是無再審時效與不合法問題。
(四)、相對人隱瞞事實,原審法院與相對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法應發回再審,而非以程序問題阻擋進入實體論述。
(五)、行政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自應屬「附帶請求」,原行政
訴訟若因不合法駁回或撤回,則合併請求之訴失所附麗,不能獨立成為單一之訴,是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將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失其依據而無效。且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違誤,因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六)、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追加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而言,自是新認事用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無時效問題;就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而言,應適用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況再二審已於時效內依同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三審,是審核持續無「裁定確定」認事用法,是無超過30日之時效問題;就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而言,應適用同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況再三審已於時效內依同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是再審中未裁判前之「認事用法」,是無超過30日之時效問題。
(七)、綜上,足認原審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違法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提起抗告,並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2條規定,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且裁定參與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迴避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定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聲請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聲請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再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原審法院或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聲請有理由,原審法院或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是原裁定認定其再審之聲請有違上揭改制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於法不合,裁定駁回之,本院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與其原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個別加以計算。故原裁定認定該裁定於99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於99年1月21日確定。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屆滿日為99年2月26日,卻遲至99年3月23日始具狀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上揭行政訴訟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院核無違誤。另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對於原審法院或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聲請有理由,原審法院或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最近一次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原審法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三)、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核發松富公司工登字第11262號
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准松益公司之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且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又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無信賴保護原則、再審時效與不合法問題,應依法發回再審實體論述。原審法院以程序問題迴避違法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將抗告人合併請求,卻因撤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獨立成為單一之訴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效。且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違誤,因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而言,無時效問題;就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而言,均無超過30日之時效問題云云,核屬抗告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裁定參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迴避乙節,若裁定參與法官迴避之事由,自當依法自行迴避或經聲請裁定迴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