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54號再 審原 告 簡宏平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5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96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民國96年5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480,000元,並於96年7月2日再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353745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再審原告480,000元及720,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並於96年7月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5374號函,請再審原告督促展茂公司於函到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詎展茂公司屆期仍未辦理,因再審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審被告乃依前開規定,再於96年8月2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46333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720,000元及960,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展茂公司於95年發生嚴重虧損,公司財務陷於不能支付之狀態,當時原財報簽證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遲遲不為展茂公司簽證,甚至片面終止財務報告之委任,展茂公司積極尋找其他會計師簽證財報,惟當時並無會計師願意接手,最後求助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致簽證工作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再審原告並無過失,惟原確定判決卻維持再審被告之處分,一再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二)展茂公司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再審原告業於96年8月19日將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權依公司法移交重整人。嗣再審被告於展茂公司重整裁定後,發函要求重整人依限辦理95年及96年第1季財報之簽證,惟重整人遲延7個月至97年2月間始公告財報,再審被告未對重整人處以罰鍰,卻對於再審原告連續處罰3次,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