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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7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60號上 訴 人 楊淞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楊淞棉(原名楊善棉)辦理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父楊榮茂(92年6月25日死亡)及其母楊王梅玉,因漏報渠等3人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租賃(所得人楊榮茂)、財產交易、其他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616,19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核定漏稅額202,38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72,700元,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復查而確定在案。由於逾期皆未繳納,屏東縣分局於92年9月將本稅及罰鍰滯欠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楊淞棉及其母楊王梅玉於92年11月24日就前揭核定漏報之所得,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第三人偽造文書告訴,屏東縣分局乃暫撤回執行,惟法院遲未判決確定,遂再於96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6日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96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917號及96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7512號,該處於98年12月4日以屏執愛96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16917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及各項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楊茂榮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或租賃所得,其於89年度即無需繳納稅金,而上訴人未列楊榮茂之財產交易所得、租金收入,並無漏報事實,惟被上訴人90年間認定有漏報,卻於今年(99年)以退稅通知單通知不必繳稅,顯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債務消滅之事由,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逕行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又所提退稅通知單係上訴後始提出,且金額與本件稅額等不符,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