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68號抗 告 人 柯瑞峰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錫佳抗 告 人 柯建宏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黃素玉抗 告 人 柯錫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為不動產,經濟價值甚高,因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查,鐵路工程局為執行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工程,因而興建垂直鐵路方向之臨時跨站(前站、後站間)天橋、及平行現有軌道方向之臨時鐵軌,需使用一部分鄰近之私有土地,目的為維持鐵路正常營運及供民眾行使便利,工程規劃報告內已包含臨時鐵軌及臨時跨站天橋,有內政部卷附工程規劃報告資料可稽乙節,有行政院民國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9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亦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所陳稱之事由,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除復執前詞外,並略以:參照臺北高等行法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意旨,行政執行是否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雖得以金錢賠償與否作為判準之一,然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不同之處,在於其係以國家之財產,作為執行行為之擔保,與民事執行由私人提供擔保金,後果自負之情形不同,倘僅認政府得事後以金錢補償,即謂無難於回復之損害,無異視全民資產之利益於不顧,亦與公益有違;另參照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對「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判斷標準,抗告人之不動產緊鄰高雄火車站精華地段,除本身價值甚高外,日後鐵路地下化可期待之商業利益,更無法計算,損失可認難於回復,自不得與一般建築物拆除補償事件等同視之;又原裁定雖認原處分亦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日後若以訴訟方式撤銷該處分,賠償金額龐大,將使全民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無異為對公益之更大損害,是本件執行程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要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不動產價值與可期待之商業利益甚高,且原處分日後若撤銷,賠償金額龐大,將使全民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無異為對公益之更大損害乙節。經查,因原處分(徵用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執行,而發給抗告人之徵用補償費,抗告人縱認有所不足而受有損害,亦屬金錢損失,尚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徵用,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其公益之維護,較諸發給抗告人之補償費金錢支出,更形重大而必要。抗告人以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為對公益之更大損害,其指摘委無足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之臺北高等行法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因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