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7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代 表 人 顏昇祺上 訴 人 蕭漢堂(即原審參加人) 31巷128弄23號被 上訴 人 蕭源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蕭漢堂(即原審參加人)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94年12月6日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上訴人蕭漢堂為就系爭土地辦理核退土地增值稅,於95年1月23日向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請求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乃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經聯合審查小組95年2月7日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種植香蕉等作物,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乃於95年2月10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予上訴人蕭漢堂。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臺南地院查封拍賣期間內,其上仍存有貨櫃屋及鐵皮厝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並於96年5月25日向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請求撤銷前核發予上訴人蕭漢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以96年7月5日南安經字第0960014697號函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95年2月10日所核發給上訴人蕭漢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作成撤銷之處分。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蕭漢堂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95年1月23日受理蕭漢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5年2月7日由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確有種植香蕉等作物,且未發現有鐵厝、貨櫃屋等情事,經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遂於95年2月10日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並無違誤核發農用證明書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蕭漢堂之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上在受查封時確實有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厝之情形,亦有鋪設水泥石塊,而無法作農業使用,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人員於95年2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2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時未發現有貨櫃屋及鐵厝存在,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法拍定移轉前或移轉時係作農業使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亦應認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