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87號抗 告 人 陳庭修
陳能島陳漢鄉陳洋洲陳月燕陳義夫陳桂李陳建順陳月嬌陳雅萍陳林寶玉陳亮宇許秀雀(即陳明讚之承受訴訟人)陳亮傑(即陳明讚之承受訴訟人)陳亮為(即陳明讚之承受訴訟人)陳亮融陳明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所謂現始發見之證物,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但綜觀其書狀,僅陳明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其「書狀所附重要證物等」,但未陳明究係「哪一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又何以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所提起再審訴狀之再審理由㈡及㈣均有表明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本案重要證物未詳加斟酌,判決不依證據、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下同)78年3月17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亦為有利抗告人之證物。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具體敘明其判決究有發現何等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所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其於抗告中縱主張所指重要證物,係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3月17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而言。然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原審相對人之參加人)78年3月17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181號函,其主旨為:「關於國立臺灣大學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工程,一併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改良物乙案,茲訂於本(78)年3月21日上午10時邀同各有關單位同往現場勘查土地改良物...。」(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3394號卷一,第132-133頁)可知該函主要在通知當事人現場勘驗之時間、標的,而查該函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339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已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書第6頁關於「原告及其參加人主張」欄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因而以其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