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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7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99號抗 告 人 黃達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臺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所屬醫師出具違反醫師法之診斷證明書未依法予以懲處一事,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但係聲請人自願離職,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以,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離職係因原工作之公司認抗告人不適任而要求其自願離職,實情非得已;但抗告人可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居住於雅房之租賃契約書等,足證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詎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即遽予駁回聲請,實難令抗告人心服云云。經核,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