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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7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03號抗 告 人 謝青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92、93、94、96、97年度因給付租金違反扣繳義務,經相對人核發上開5個年度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7年12月11日,上開5件繳款書並均於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之97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則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12月12日(原裁定誤繕為同年11月29日)起算,至98年1月10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於98年10月19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此有抗告人出具、蓋有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總收文日期戳章之「異議書」附卷可稽,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外人簡玉英97年11月3日於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之談話紀錄已供稱系爭租金已含10%租賃所得稅,而簡玉英97年11月10日所言純屬卸責之詞,本件核課實體應係簡玉英及其子曾國偉二人,相對人迄今未向簡玉英二人追徵並給予罰鍰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自屬失當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開5個年度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7年12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依原處分卷附5件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開5件「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既已於97年11月28日即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自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審自無再就抗告人之實體爭議事項為審究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