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7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14號上 訴 人 王惠君即超靈感遊藝場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斌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為於95年11月6日經核准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獨資經營之「超靈感遊藝場」商號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遊戲性電動玩具業務(賭博性及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6年5月24日查獲該場所涉有賭博行為,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遂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以98年8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663283號函廢止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由於廢止商業登記係屬對人民不利益之侵益處分,其剝奪人民營業的權利,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而依法律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主管機關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31條規定,廢止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者,應限於經營業務之人即負責人涉有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始得為之,是經濟部在無法律授權下,逕以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之行政命令,將前開條例中所規範之主體擴張解釋受僱人之行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據無效之行政命令作為處罰依據,自有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是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仍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為限。而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係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目前社會現況,電子遊戲場業借名登記異常普遍,委託或轉讓經營、查獲後變更登記之風盛行,為杜業者藉由脫法行為以逃避法律之管制,消弭業者鑽營法律漏洞之風,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所為之解釋,作為地方主管機關撤銷違規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依據,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及管制目的,亦與同條例第12、17、20條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超靈感遊藝場」商號,經查獲該場所涉有賭博行為,其實際負責人王河源、現場負責人楊洪凌、及受僱人吳來發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以98年8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663283號函廢止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