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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3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82-31、8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65.05平方公尺、31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2及64/2000,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

高雄縣○○鄉○○村○○○街○○號,嗣於94年7月經拍賣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94年7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相對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對其發單核課93年全年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元,及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對抗告人核課94年全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5,034元、95年1個月房屋稅(課稅期間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計562元。抗告人逾期未完稅,相對人乃改訂繳納期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如期完稅,相對人遂將93年地價稅1,433元加徵滯納金214元計1,647元,及94年房屋稅5,034元、95年房屋稅562元分別加徵滯納金755元、84元計6,435元,合計8,082元(下稱系爭稅款、系爭滯納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名下股票,清償完畢。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引用死硬法條,偏袒相對人。打擊犯罪,人人有責,原審法院身為司法機關,卻為基層行政單位之罪行脫罪,不僅助長政府基層部門嚴重瀆職,以欺侮人民而貪污為樂,並已陷政府淪為盜匪。政府腐敗,司法屢遭人民唾罵之一惡源,助長社會不義歪風,應受監察院糾彈及全民嚴厲譴責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本院98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釋明: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⒈系爭稅款94年及95

年房屋稅部分業於96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由抗告人收受;另93年地價稅部分則於97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寄存於二水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4頁、34-1頁、第5頁、6頁)可稽。抗告人如不服系爭稅款及滯納金處分,應循復查及訴願程序救濟,惟抗告人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非合法,應予駁回。⒉又抗告人之真意如係向相對人請求退稅,亦應依法提出申請,如遭相對人否准,亦應對相對人否准退稅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既未循申請退稅程序,亦未經訴願程序,其訴請撤銷系爭稅款及滯納金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系爭稅款及滯納金,即便係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同非合法。⒊抗告人訴請原審法院判令相對人承認罪行,負起竊盜、偽造文書、貪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影響股價等罪責部分,經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此部分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⒋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非合法,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因相關券商拒絕與抗告人往來及授信致抗告人所受投資損害1,000,000元,及賠償國家蒙受之證券交易稅損失1,000,000元,暨相對人因核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拍賣債權人過戶所造成抗告人房地價差損失之損害6,000,000元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觀諸前開抗告論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意見,泛言原裁定引用死硬法條、偏袒相對人,為基層行政單位之罪行脫罪云云,然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