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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7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37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興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692,413元,全年所得額120,260,25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於85年3月5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僑民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99.976%、85.05%及99.96%),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3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29.2%、29.2%及14.6%)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29,730,795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29,649,572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14,816,341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419,670,842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09,402,230元,出售資產增益810,094,643元,全年所得額929,662,48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193,00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617,094,15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對之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上訴人猶以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在再審之訴所提之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未經審酌之證物均未在原審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前提出經調查、判斷,原審再審判決竟認「均屬法律見解之爭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確定判決選擇性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4段、第34段將未實現利益予以消除,即無非常規財產交易利得之存在,應非所得稅課徵之客體;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計算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上訴人有財產交易損失379,408,993元,並無財產交易所得616,401,741元。原審再審判決未調查前開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並於判決內載明具體內容,並為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