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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4號再 審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69萬2,413元,全年所得額1億2,026萬0,256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於85年3月5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三家子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99.976﹪、85.05﹪及99.96%),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三家子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29.2%、29.2%及14.6%)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為港幣2,973萬0,795元、福馳公司為港幣2,964萬9,572元、僑民公司為港幣1,481萬6,341元,廈門燦坤公司為人民幣4億1,967萬0,842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億0,940萬2,230元,出售資產增益8億1,009萬4,643元(下稱原核定處分),全年所得額9億2,966萬2,48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以88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74270號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追減1億9,300萬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2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嗣被再審被告以94年3月1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211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仍維持第1次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6億1,709萬4,154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3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訴訟,遭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又於98年10月20日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僅得於第1次訴願程序終結前之89年12月20日為之,本件關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調整參與,卻遲至94年2月4日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再審被告未於原核定處分製作時,經財政部核准在前,又未於第1次訴願程序終結(89年12月20日)前補正在後,恁置原核定處分違法存在,恁經歷審法院,對違法課稅處分判決,不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再審前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再審被告為原核定處分時即知本件有不合常規交易之移轉交易,於原核定處分製作時,卻不為財政部事前申請核准,又不於89年12月20日訴願決定前申請財政部核准,即有「恣意行政」之違反。㈡本件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原因,亦應受同法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原因之規範。㈢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應按財務準則公報第5號所定權益法核算對被投資公司享有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作為常規交易價格予以調整出售資產增益之基礎,但於實際稅基計算時,捨棄財務準則公報第5號權益法為計算基礎,未依法律規定另行擬制計算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所稱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計算,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為6億1,709萬4,154元,未列載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純為再審被告所擬制。再審被告沒有列載財產交易售價及成本,擬制財產交易增益而課稅,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再審原告並未列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增益616,401,741元,租稅客體及稅基均真偽不明,有違租稅法定主義。㈣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以「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法律見解有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產生拘束力,再審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應已終局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後訴法院均應受拘束力之拘束,94年3月17日被上訴人以「同一理由同一內容」為重核復查決定,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㈤再審被告雖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計算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但未具體依公報相關「段」之規定予以計算,歷審判決未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未於再審前第一審判決言辭辯論前提出本件出售日成本1,310,861,741元及財產交易損失-379,408,993元之證物,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稱本件再審原告有財產交易增益616,401,741元,經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52段規定計算,本件不但沒有財產交易增益616,401,741元,且發生財產交易損失379,408,993元,本件並無租稅客體,並無稅基,租稅債權並不成立,證物有利再審原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㈥再審被告94年3月17日重核復查決定雖訴稱依法補正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然其補正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89年12月20日訴願決定日,且逾5年核課期間,可證94年3月17日重核復查決定為違法之復查決定(新課稅處分),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未經斟酌;再審被告稱優柏等三公司出售股權給中國全球公司,買賣成立依所得稅法第9條認列財產交易所得616,401,741元,惟自再審被告認列8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迄今,再審原告並未「支付任何交易價金」,此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再審被告既主張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按長期股權投資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則優柏等三公司出售於中國全球公司之財產交易增益或損失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34段(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4段)調整為未實現增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34段為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判決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敘明: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僅是撤銷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至原核定處分則未經撤銷,故雖再審被告至94年3月17日始為重核復查決定,亦不因此而發生本件之核課處分已逾越核課期間情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調整,業經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程序中,報經財政部以94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380號函准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規定,足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之欠缺,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其補正應屬適法;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僅是撤銷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至原核定處分則未經撤銷,故再審被告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並依上開判決意旨於重核復查程序中,報經財政部核准,依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於94年3月17日為重核復查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等語,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再審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對於本件再審之標的即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1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對該再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且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1號再審判決既僅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論斷,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無涉,本件再審意旨爭執前訴訟程序之判決有關斟酌證物之問題,其真意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所為,經查本院先前已以98年裁字第2127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