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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0號上 訴 人 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錦炆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受託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愛人同志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門禁管制及大樓安全維護工作,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9月26日派員查獲上訴人僱用之職員江律衛以「訪客接待」名義,實際從事「門禁管制」工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乃以98年10月27日府授警刑字第0980282396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營保全業務部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其是否有從事人車管制之工作,上訴人職員江律衛與本案檢舉人陳仁成之供述明顯不同,詎原判決未傳喚二人到庭作證,即逕以與上訴人向有嫌隙之檢舉人陳仁成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且依上訴人與愛人同志二期社區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內容,亦可知上訴人需受愛人同志二期社區之指示及要求時,始會從事維持人員、車輛進出之工作,而實際上,愛人同志二期從未要求上訴人從事人車管制工作,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從事車輛管制之工作,原審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自認定上訴人有從事車輛管制之工作,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本件上訴人並非保全業者,亦無保全業法第8條第1項之設備,自無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在無法律權源下竟認定人車管制工作係屬保全業法第4條第3款「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之保全業務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違反之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即逕以統一標準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作為裁罰依據,其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人車管制係屬保全業法第4條所規定之「保全業務」,及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等情,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理有誤,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