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4號上 訴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嘉樂利‧波樂西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第三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V(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見93年8月1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參加人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其訴,參加人仍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8年3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並發交原審審理。前經原審以98年8月27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以98年10月16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由經濟部重新審議,經經濟部99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0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原判決僅就據以異議之商標有著名事實論敘,對於其他因素論述,付之闕如,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就更證二第948567號審定書部分理由,認定有著名事實,然對同一審定書認定有混淆誤認事實卻未說明,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縱有其他商標之併存,亦僅能說明該等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判決以其他商標併存註冊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有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屬近似之商標而有混淆之虞之爭議,業經前案審酌並判決確定,上訴人為當事人,不得於後案為相反之主張,故在無新事實及法律亦無變更之情形下,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參加人系爭之商標有無與其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為爭執,以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