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王席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雖以系爭違建物發放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而對之享有請求補助、救濟權利之人,向臺北市政府領取補助費,亦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未實體認定系爭違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駁回聲請人等之請求。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於訴訟程序中,已認定本案聲請人等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償費請求權,故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對於系爭違建物是否屬聲請人所有已為實體上判斷,然原確定裁定及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已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職權實際調查證據認定拆遷補助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歸屬,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並非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實有枉顧人民權益之虞。㈢另原確定判決以不清楚之空照圖認定未顯影而未予補償,已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經聲請人以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仍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原上訴理由中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按原審為事實審,本應依其職權行使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苟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就此,原確定裁定業已參酌聲請人原上訴理由,認定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未斟酌情形。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意旨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何具體適用法規錯誤,據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