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85號聲 請 人 汪宜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搬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582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