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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8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李茹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田寮鄉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59年前就存在,聲請人僅是將原來老舊房舍重建而非擴建,確實符合高雄縣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相對人未依法行政發給聲請人接電證明,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